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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教结合,让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无所遁形

2017年2月15日,为加强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查处工作,食药监总局发布了《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对食品安全欺诈行为进行了分类并对每一类欺诈行为的范围作出了具体说明,明确了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新华网 2017年2月16日)

对比此前为保证食品安全而出台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办法》最大的亮点在于可操作性。将虚假标注“酿造”、“纯粮”、“固态发酵”、“鲜榨”、“现榨”等字样的行为纳入食品标签、说明书欺诈;将普通食品使用“可治疗”、“可治愈”等医疗术语的行为,使用“纯绿色”、“无污染”等夸大宣传用语的行为纳入食品宣传欺诈,种种具体条款从最基础也最重要的第一道关卡——操作层面对各类食品安全欺诈行为作了细致的界定,条款细化的背后,反映的是政府对基层执法可操作性的重视。

“刑赏之本,在乎助善而惩罚”,刑赏的本质是劝善惩恶。《办法》第三章,明确了涉嫌食品安全欺诈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负的法律责任,体现出政府对食品安全欺诈行为严惩不贷的决心。由于食品安全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其特殊性决定了其重要性,一旦食品行业出现问题,其涉及面及恶劣影响将难以估量,因而,民众希望政府对食品安全问题严管重罚,《办法》中对食品安全欺诈的企业应负法律责任的惩处标准或许有待商榷,但可看作是政府在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道路上的一次积极的尝试。

宽严相济,惩教结合。在对待食品安全这一特殊问题上,笔者认为,严管重罚更能在事后发挥补偿性和警示性的作用,而从源头上杜绝食品安全欺诈行为,则需要破坏其生存的思想土壤,行之有效的方法便是教育。

教育之于心灵,犹雕刻之于大理石。严管重罚之下,食品安全欺诈行为仍屡禁不止,背后的原因固然离不开利益的驱使,更暴露出人们食品安全意识的淡漠和“反正又不是我吃”的冷漠。惟有扑下身子,兢兢业业对思想“耕种”,才能收获舒心、放心的“果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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