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记录和保存进货查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保证食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肉制品、乳制品、食用植物油、白酒等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推进追溯体系建设。
第四十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明确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制定食品安全全程数据采集指标、传输格式、接口规范及编码规则等,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鼓励食品行业协会等社会第三方投资建设追溯信息平台,采用市场化方式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追溯体系,为企业建立追溯体系提供专业服务。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经营者未对销售的散装直接入口食品设置防尘、防蝇等有效防护设施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和标签的;
(二)食品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对经营的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分开存放,存在交叉污染隐患的;
(三)食品仓储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留存贮存者身份证明、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追溯体系,导致食品不能被追溯的;
(五)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直接接触地面或者不洁物品的;
(七)自备水源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八)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要求配备有效的餐具、饮具消毒保洁设施的;
(九)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不符合要求的。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Word版本
地址:北京市大兴区绿地中央广场兴贸中心
邮编:102600 公司QQ: 403588503
24小时客服电话:18601028156 网站备案号:京ICP备16027242号-2
声明:本网站部分内容来源于互联网,如不慎侵害您的权益,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谢谢!